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5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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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柯宏賢
相 對 人 劉沛廷原名劉雯).
洪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沛廷與相對人洪嘉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沛廷(原名劉雯)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96年度促字第44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相對人劉沛廷迄今仍未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264元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

聲請人並於97年2月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並經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53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相對人劉沛廷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二)相對人劉沛廷與洪嘉駿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

在相對人劉沛廷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下,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劉沛廷則以:債務是相對人劉沛廷投資失利所積欠,並非用於家庭開銷,不要因為相對人劉沛廷做錯之事,拖累相對人洪嘉駿。

100年間相對人劉沛廷之父親生病住院,需要用錢,相對人劉沛廷民間也有借錢,目前也努力償還民間借款,待清償完畢,相對人劉沛廷就會跟聲請人談還款計畫。

又相對人洪嘉駿名下之房屋,係婚前其母親購買給相對人洪嘉駿,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是80年10月18日,相對人二人係於81年2月15日結婚,並非相對人二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2月13日南院雅97執南字第8853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劉沛廷10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劉沛廷雖辯稱債務是伊投資失利所積欠,並非用於家庭開銷,不希望拖累相對人洪嘉駿,且相對人洪嘉駿名下之房屋,係婚前其母親購買給相對人洪嘉駿云云,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劉沛廷之債權人,且未受清償,則不論相對人劉沛廷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均與本件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之要件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三)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沛廷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劉沛廷目前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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