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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郭峻昇
徐文雄
相 對 人 黃明華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明華與相對人吳美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明華、吳美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明華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252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黃明華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北字第51636號債權憑證可憑。
而相對人黃明華與吳美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聲請人於司法院網站亦查無其等間有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6月14日南院勤101司執北字第5163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黃明華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黃明華戶籍謄本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單等件為證,復參諸相對人黃明華、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明華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黃明華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黃明華與相對人吳美惠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
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明華與相對人吳美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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