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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林陳秀鳳
林位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陳秀鳳與相對人林位聰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此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嗣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而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本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上開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陳秀鳳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林陳秀鳳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乃聲請鈞院對相對人林陳秀鳳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獲鈞院發還債權憑證,聲請人另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陳秀鳳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
本件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相對人林陳秀鳳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宣告相對人林陳秀鳳與相對人林位聰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陳秀鳳、林位聰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在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聲請人次主張相對人林陳秀鳳積欠伊借款債務未償,前經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陳秀鳳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獲本院發還債權憑證,相對人林陳秀鳳名下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3月6日南院雅97執賢字第1461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林陳秀鳳於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參本院調閱相對人林陳秀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相對人林陳秀鳳於100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
綜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前曾獲本院97年3月6日南院雅97執賢字第14617號債權憑證,計相對人林陳秀鳳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12,584元,然因相對人林陳秀鳳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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