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6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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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玉英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孜
葉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美孜與相對人葉明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劉美孜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62,525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劉美孜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民國101年5月1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相對人劉美孜與相對人葉明祥互為配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經查司法院網路公告,相對人劉美孜與相對人葉明祥二人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相對人劉美孜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清償,相對人劉美孜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葉明祥則以:相對人劉美孜早已離家多年,在外行為一概不知,財務獨立,無有來往。

相對人葉明祥之財產係祖產,婚前即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5月11日南院勤101司執明字第42148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1 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劉美孜100年度所得僅22,179元,且無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劉美孜早已離家多年,二人財務獨立,無有來往,相對人葉明祥之財產係祖產云云,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劉美孜之債權人,且未受清償,則相對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仍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劉美孜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劉美孜目前亦無足供清償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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