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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相 對 人 陳泰宏
黃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宏與相對人黃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宏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4743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陳泰宏均未清償,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8,275元及其中135,700元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3,000元之違約金,目前相對人陳泰宏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
(二)相對人陳泰宏與相對人黃琴二人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在相對人陳泰宏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10月28日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84743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74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陳泰宏100年度查無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二人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泰宏之債權人,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相對人陳泰宏目前亦無足供清償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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