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83,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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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循真律師
相 對 人 吳東現
施綺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東現與施綺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吳東現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惟逾期未繳納消費帳款,聲請人依法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相對人吳東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70,490元,及其中168,12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且聲請人向國稅局查閱吳東現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吳東現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

又相對人吳東現與相對人施綺琛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二人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以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吳東現積欠聲請人之消費款,相對人吳東現並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聲請人仍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相對人吳東現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吳東現與施綺琛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東現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尚有170,490元及其利息均未為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464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仍無結果,且查相對人吳東現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吳東現與相對人施綺琛為夫妻,相對人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14644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吳東現之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路公告(上皆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吳東現、施綺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吳東現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4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再相對人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部分,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

參以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東現之債權人,且經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又相對人二人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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