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88,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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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方名亮
相 對 人 林素琴
翁明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素琴與相對人翁明記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素琴、翁明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琴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23590元,及其中185947元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迄今仍未清償,嗣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於97年3月1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

且聲請人於101年5月25日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素琴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又於101年4月11日向本院函查相對人林素琴之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均查無相對人林素琴名下有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而相對人林素琴與相對人翁明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司法院網站查無其等間有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網路公告、本院97年3月18日南院雅97執明字第1628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林素琴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財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101年4月11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30332號函等件為證,復參諸相對人林素琴、翁明記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素琴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林素琴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林素琴與相對人翁明記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

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林素琴與相對人翁明記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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