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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隆 毓
訴訟代理人 黃 志 豪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林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榮發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一)訴外人林榮發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5,173元,經原告數次對林榮發催索,林榮發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對林榮發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二)又被告與林榮發為夫妻,原告前向鈞院對林榮發與被告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判決林榮發與被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已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且已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
(三)再林榮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
而被告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該房地市價至少3,500,000元。
故林榮發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原告為林榮發之債權人,林榮發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林榮發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
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發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與林榮發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林榮發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且已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是被告與林榮發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1年5月28日消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訴訟卷宗、101年度財登字第000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發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如下:㈠被告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土地部分: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8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為639,600元。
②臺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0.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為1,426元。
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0.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為66,836元。
④臺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0.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為1,425元。
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2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 ):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為675,324元。
⑵房屋部分: ①臺南市○○區○○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為 446, 200元。
②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路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 (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此部分不動產 價值為475,200元。
⑶上開5筆土地、2筆房屋之不動產價總計為2,30 6,0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件附卷可稽。
⒉動產部分: ⑴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060元。
⑵1996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汽車1輛。
因 該車已老舊無殘值,原告亦同意不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⒊債務部分: 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辦理貸款,於 101年5月28日止之貸款餘額共計828,100元,此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函1件附卷可稽。
㈡訴外人林榮發之財產: 林榮發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
又林榮發至少尚積 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故林榮發之負債大於資產, 其剩餘財產為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計有1,481,971元(計算式 :2,306,011+4,060-828,100=1,481,971)之剩 餘財產,訴外人林榮發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是渠等 剩餘財產差額為1,481,971元(計算式:1,481,971 -0=1,481,971),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林榮發 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740,986元(計算式: 1,481,971÷2=740,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代位請求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
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榮發積欠原告債務達115,173元,經原告數次對林榮發催索,林榮發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林榮發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榮發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林榮發於101年5月28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740,986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林榮發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林榮發剩餘財產差額中之115,17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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