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簡,112,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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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陳柔汶
被 告 陳琇雯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債務人張金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6,641元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且依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張金水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又債務人張金水與被告陳琇雯2人為夫妻關係,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張金水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陳琇雯之婚後財產至少有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街000巷0號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為3,383,000元,是被告應有剩餘財產,債務人張金水自得向被告陳琇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債務人張金水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代位訴請被告陳琇雯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債務人張金水,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並聲明:被告陳琇雯應給付張金水146,641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金水於101年7月4日立協議書時,已約定:「乙方(即被告陳琇雯)名下之財產均為乙方所有,甲方(即張金水)長久以來愧對乙方,對家庭幾無貢獻。

甲方願意拋棄對於乙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是依兩造於協議之內容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金水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即無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

綜上所述,債務人張金水於101年7月4日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張金水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張金水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債務人張金水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金水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代為受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張金水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18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債務人張金水迄今尚積欠原告164,6415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且依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張金水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又張金水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前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查本件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張金水經本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已於101年7月4日訂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業已約定張金水拋棄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且核與張金水所陳相符,堪予採信,是張金水既已拋棄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張金水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張金水向其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張金水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張金水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張金水146,641元,及自97年9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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