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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劉乃銘
劉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緣被告即債務人劉乃銘於民國90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今就現金卡部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20元,原告依契約條款約定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577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經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061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獲鈞院通知因系爭不動產現仍未辦理繼承登記,需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經查被告即債務人劉乃銘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林珠、劉挽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因該筆不動產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乃銘、劉金梅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劉乃銘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劉乃銘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三)並聲明:被告劉乃銘、劉金梅之被繼承人劉林珠、劉挽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經查:(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規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劉乃銘之債權人,被告劉乃銘、劉金梅為被繼承人劉林珠、劉挽之子女,被繼承人劉林珠、劉挽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9年2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被告2人繼承,惟系爭遺產迄今所有權人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劉林珠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除戶謄本影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劉林珠、劉挽之遺產,且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已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不得訴請裁判分割。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劉乃銘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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