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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秋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吳王美花
吳秋燕
吳明星
吳秋樺
吳虹慧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奇
被 告 吳明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琪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王美花為被繼承人吳輝郎生前之配偶,雙方並無約定其他財產制,故於被繼承人吳輝郎過往,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配偶即被告吳王美花得就被繼承人吳輝郎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所剩餘部分請求平均分配。
查,被繼承人吳輝郎之遺產如起訴狀附件1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3,598元,扣除其債務共計6,550,432元後,尚餘有5,443,166元,故配偶吳王美花得請求2,721,583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二)原告及被告吳王美花等8人均係被繼承人吳輝郎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吳輝郎於民國99年8月14日死亡,依法各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吳輝郎之權利及義務,並共同取得其遺產,被繼承人吳輝郎之遺產扣除債務及配偶所請求之剩餘財產,餘額共計應為2,721,583元,各繼承人應按該比例進行遺產之分配,故各繼承人應各分得相當於333,948元之遺產。
惟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亦無指定或遺囑委託他人代定,故任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
然今,各繼承人間意見不一,致被繼承人過往至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故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按下列方法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行遺產分割。
1、被告吳王美花取得剩餘財產並繼承36/100之臺南市○區○○段236-38地號土地、70/l00之臺南市○區○○段690地號土地、100/100臺南市○區○○路120號房屋、100/100臺南市○區○○○街62號房屋,負擔被繼承人對楊清潮10萬元債務,領取現金500,573元之補償。
2、被告吳秋燕繼承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11,462元之存款,領取現金317,486元之補償。
3、被告吳明星繼承50/l00之高雄市○○區○○段1039地號土地,提出現金26,288元之補償。
4、被告吳秋樺繼承30/100之臺南市○區○○段236-38地號土地及明星藝品店之投資5,000元,提出現金476,777元之補償。
5、被告吳明奇繼承50/100之高雄市○○區○○段1039地號土地,提出現金26,288元之補償。
6、被告吳虹慧繼承30/100之臺南市○區○○段690地號土地,提出現金43,447元之補償。
7、原告繼承34/100之臺南市○區○○段236-38地號土地,提出現金579,207元之補償。
8、被告吳明信領取現金333,948元之補償。
(三)爰聲明:被告等8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輝郎名下之遺產,計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36-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6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10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臺南市○區○○路12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街6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存款11,462元及明星藝品店之投資5,000元,按下列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 1、被告吳王美花取得並繼承36/100之臺南市○區○○段236-38地號土地、70/l00之臺南市○區○○段690地號土地、100/l00臺南市○區○○路120號房屋、100/100臺南市○區○○○街62號房屋,負擔被繼承人對楊清潮10萬元債務,領取現金500,573元。
2、被告吳秋燕繼承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11,462元之存款,領取現金317,486元。
3、被告吳明星繼承50/100之高雄市○○區○○段1039地號土地,提出現金26,288元。
4、被告吳秋樺繼承30/100之臺南市○區○○段236-38地號土地及明星藝品店之投資5,000元,提出現金476,777元。
5、被告吳明奇繼承50/100之高雄市○○區○○段1039地號土地,提出現金26,288元。
6、被告吳虹慧繼承30/100之臺南市○區○○段690地號土地,提出現金43,447元。
7、原告吳秋瑩繼承34/100之臺南市○區○○段236-38地號土地,提出現金579,207元。
8、被告吳明信領取現金333,948元。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5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輝郎於99年8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吳輝郎遺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36-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6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10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臺南市○區○○路12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街6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存款11,462元、明星藝品店投資5,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前開土地尚未由原告1人或其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且其中之高雄市○○區○○段1039地號土地尚登記在被繼承人之父親吳神傳名下一節,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吳輝郎之繼承人在未經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
又繼承人中若有不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者,依前揭規定,既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辦理,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再者,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亦如前述,是原告在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前,逕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前開不動產部分既經駁回,兩造復無就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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