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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
原 告 莊清沂
被 告 莊林粉
莊建宏即莊明陸
莊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莊林粉、莊建宏即莊明陸、莊明裕為訴外人莊張來之長媳及孫子,被告3人多年來未依法律規定負起扶養莊張來之責,對莊張來不聞不問,莊張來20多年來倚賴次媳、三子、四子及2位女兒每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以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並由五子負責照料莊張來之生活直到民國100年11月莊張來往生為止。
原告為莊張來所生之四子,為此原告爰代表莊張來之扶養人,依民法第1114、11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近15年來每月2,000元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共計360,000元,及莊張來之喪葬費用322,800元之4分之1即80,700元,共計440,700元。
(二)並聲明:被告莊林粉、莊建宏即莊明陸、莊明裕應給付原告440,7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姐妹。
家屬。
子媳、女婿。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莊林粉為被繼承人莊張來之長媳,被告莊建宏即莊明陸、莊明裕為被繼承人莊張來之孫子,被繼承人莊張來共生育有長子莊清龍、次子莊清智、三子莊清白、四子即原告、五子莊清輝、長女柯莊由利、次女龔莊日出,其中長子莊清龍已於95年3月12日死亡,次子莊清智已於91年1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數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繼承人莊張來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莊張來之先順序扶養義務人,被告3人既均非被繼承人莊張來之扶養義務人,則原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返還原告等人所代墊被繼承人莊張來之扶養費及喪葬費,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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