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簡,90,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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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志訓
被 告 施惠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姻關係中之代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9日結婚,惟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0年度婚字第350號調解兩造離婚成立。

被告為從事保險業務人員,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原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代其保險客戶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4元,被告另以原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代其保險客戶繳納保險費,共計90,000元,被告就前揭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代其客戶繳納保險費之刷卡金額,屆期均未繳納,因該信用卡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原告為避免個人金融信用受損,不得已先代被告清償該刷卡款項共計111,2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1023條第2項返還婚姻關係代償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和台新銀行信用卡伊並不是完全拿來刷客戶的保險費,有些是原告自己刷的,例如說加油,如果伊有拿原告信用卡去繳客戶的保險費,伊一定會向銀行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9日結婚,惟因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雙方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0年度婚字第350號調解兩造離婚成立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得100年度婚字第350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原告主張之情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持用其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代被告客戶分別繳納21,234元及90,000元保險費用共計111,234元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係由其為被告向刷卡銀行代為清償上開款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代被告清償上開刷卡帳款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兆豐銀行證明書影本以及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影本等文件,然觀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兆豐銀行證明書,僅能證明於100年6月22日至100年12月26日間,兆豐銀行分8期收受共21,234元原告持有之該行信用卡刷卡帳款;

而前揭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亦只能證明原告對台新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款已於100年8月25日清償完畢,是自難僅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遽以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之事實。

⒉又原告另向本院請求向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函詢原告在該行所申請之信用卡有關保險費之消費金額是否全部繳清,若繳清係於何時繳清及由何人以何方式繳清等情,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函詢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僅函覆原告已於99年10月間停卡,近1年無消費紀錄等語;

台新銀行則函覆原告申請信用卡代繳之保險費,多以現金方式繳款,究係由何人繳費,已無從得知等語。

是由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回函,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代被告清償支付被告客戶保險費用之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⒊另觀之前開台新銀行函覆本院時所附之自97年起原告持用該行信用卡之帳單明細,稽之原告持用之該行信用卡消費項目,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代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用外,尚有其他查核定稅繳款手續費、地價稅、購物中心消費、藥局消費、加油站消費、有線電視繳費、超市消費、百貨公司消費及麻辣火鍋餐費等刷卡費用,佐以原告主張被告持用該信用卡為客戶代繳之保險費用,又係橫跨96年12月21日至98年8月26日間,是縱認原告有繳納部分其持用之信用卡刷卡帳款,然此亦可能係原告清償自己刷卡消費之帳款,而非代被告清償被告為客戶繳納保險費之信用卡帳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清償債務,尚乏證據支持,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清償支付被告客戶保險費用之信用卡帳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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