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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鍾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宛珍應給付訴外人羅仁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羅仁佑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5,04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77372號債權憑證為證。
訴外人羅仁佑與被告於79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家事判決宣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該案已101年5月3日確定。
㈡訴外人羅仁佑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而被告婚後財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之00號建物,市價460萬元,並無債務,剩餘財產為460萬元,二者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60萬元,半數為230萬元。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羅仁佑之債權人,訴外人羅仁佑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羅仁佑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230萬元,其中218,45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1)夫妻之一方死亡、(2)夫妻離婚、(3)夫妻結婚無效、(4)夫妻婚姻被撤銷、(5)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6)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
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查被告與訴外人羅仁佑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訴外人羅仁佑與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家事判決宣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已於101年5月3日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字第130號家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被告與訴外人羅仁佑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1年5月3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⒈訴外人羅仁佑之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婚後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之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之00號建物,市價460萬元。
⒊訴外人羅仁佑剩餘財產為0,被告剩餘財產為460萬元,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460萬元,半數為230萬元。
㈢代位請求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
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仁佑積欠其218,454元止(算至101年11月1日)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訴外人羅仁佑催索,訴外人羅仁佑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羅仁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執祥字第77372號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羅仁佑之債權人,而訴外人羅仁佑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30萬元,已如上述,訴外人羅仁佑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羅仁佑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218,454元(算至101年11月1日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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