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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杜素雲
訴訟代理人 翁四文
被 告 杜福興
杜福來
杜福生
杜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柯寶珠為兩造之母親,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平均繼承,且均無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之事由,依法應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兩造迄今仍就分割遺產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柯寶珠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早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可信為真。
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柯寶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亦可信實。
又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杜柯寶珠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杜柯寶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門牌號碼或股票名稱 │應有部分│價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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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 屋│00市00區00里000之00號 │全 部│46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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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股 票│0000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全 部│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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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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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1,000元 │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杜 素 雲 │ 五分之一 │ 200元 │
├─────┼──────┼────────┤
│ 杜 福 興 │ 五分之一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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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 福 來 │ 五分之一 │ 200元 │
├─────┼──────┼────────┤
│ 杜 福 生 │ 五分之一 │ 200元 │
├─────┼──────┼────────┤
│ 杜 福 全 │ 五分之一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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