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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郭文章
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聲請人之非訟能力、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年邁體衰,罹患失智症及糖尿病,且因糖尿病併發右眼摘除,雙腳無法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證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則聲請人是否有非訟能力,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又聲請人倘無非訟能力,則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若聲請人無非訟能力,則非訟代理人藍慶道律師亦未經聲請人合法委任,自應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
是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裁定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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