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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石樂天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91號)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即鈞院100年度婚字第491號訴訟事件,鈞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石樂天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職務,代被告石樂天為訴訟行為,該案已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為此,請准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以及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所定第一審報酬額度為18,000元至28,000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婚字第491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參酌該訴訟案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認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墊付聲請人25,000元之酬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之2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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