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聲,85,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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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蔡宜璋
相 對 人 楊煌財
楊瑞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煌財、楊瑞章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二人及案外人楊金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範圍內,與案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林士賢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鈞院98年訴字第1107號和解筆錄參照;

又本件債權業經強制執行抵押物拍定入帳受償後,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966,176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鈞院南院龍99年度司執如字第5818號債權憑證參照。

(二)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楊金崑處繼承位於臺南市○○區○○段829及829-1號兩筆不動產,並於99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熟料,相對人未至債權人處清償,旋於99年5月3日買賣予第三人郭滄文,更使聲請人難有執行受償之可能。

相對人為前開所指之不動產買賣處分行為後,迄今仍無向聲請人清償,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顯不合理,並違反辦理限定繼承之誠信原則,實無保護其利益之必要。

(三)爰聲明:相對人楊煌財、楊瑞章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債務關係,實係因被繼承人楊金崑生前擔任「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引致。

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據此: 1、被繼承人楊金崑生前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公司所需,前以公司名義,並以公司名下之土地乙筆為擔保向聲請人貸款,且由被繼承人楊金崑、案外人林士賢二人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借款後,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按月於公司帳戶內之存入款項,以供聲請人扣繳本息,詎於98年3月1日楊金崑死亡後,案外人林士賢為損害相對人等人之利益(林士賢為楊金崑之非婚生子女,與楊金崑二人一同經營「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遂將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用以清償聲請人之款項全數領走,其後更因林士賢雖持有公司印鑑,卻拒絕配合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致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未能與聲請人達成換款協議,終遭聲請人拍賣公司抵押物(土地),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更遲至100年5月13日始行終結。

2、被繼承人楊金崑生前除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更以個人名義向玉井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借款高達1,000餘萬元。

是以於98年3月1日楊金崑死亡後,相對人等及案外人楊金梅等繼承人因不清楚楊金崑生前之負債及財產狀況,遂依法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於98年3月31日以鈞院98年度繼字第796號裁定命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

3、由於楊金崑早年因外遇而拋家棄子,與相對人等人幾無聯繫,且所經營之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亦僅由楊金崑及林士賢二人經營,是以相對人對於楊金崑曾擔任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根本毫無所悉。

而楊金崑死亡後,相對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於98年4月11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然遲至陳報債權期間之截止日(98年10月12日)止,聲請人均未向相對人報明其債權,是揆諸上開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聲請人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今楊金崑所遺留之遺產,於清償上開債權陳報期間內陳報之債權人,是否仍有剩餘仍尚屬未定,則聲請人逕予就楊金崑生前之遺產主張權利云云,顯屬於法不合。

(二)被繼承人楊金崑身後繼承人共有楊金梅(即楊金崑之配偶),及楊財煌、楊瑞章等三人,被繼承人楊金崑身後所遺留之遺產中,除聲請人所指摘臺南市○○區○○段829、829-1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土地及建物多筆,其中僅單就現遭聲請人查封拍賣之臺南市○○區○○段第203、205地號土地,經鈞院鑑價結果,即高達10,235,000元,是僅單就相對人等繼承之遺產中之上開203、205地號土地,其價格已超過積欠聲請人之債額,遑論其餘多筆未經處分之不動產。

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人之財產狀況瞭若執掌,且對於楊金崑遺產價值遠超過其積欠之債款等情亦知之甚詳,卻仍稱相對人意圖詐害伊債權而處分財產云云,其提起本件聲請,動機顯不單純。

(三)臺南市○○區○○段829、829之1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金崑與案外人郭倉文等人所共有,楊金崑持分為1/4,楊金崑死亡後,由相對人二人繼承,其後於99年5月3日以143萬元代價讓售應有部分予郭倉文。

又被繼承人楊金崑死亡後,喪葬費用之支出約為568,700元,另被繼承人楊金崑生前以個人名義向玉井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借款1100萬元,並以臺南縣玉井鄉○○路151巷24號及臺南縣玉井鄉○○路430號房地為抵押,楊金崑過世後,為免遭玉井農會追償,相對人持續繳息,總計從98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共計繳息265,634元。

又依楊金崑與玉井農會借款契約之約定,該借貸契約每二年需重新對保並審核抵押擔保品價額是否足夠清償(即所謂換單),而因原借款人楊金崑已於98年初死亡,99年年初二年對保期限即將屆至,玉井農會遂通知相對人並要求變更借款人,經與玉井農會洽商後,同意原楊金崑之貸款1100萬元中,其中600萬元改由相對人楊煌財為借款人,另500萬元則由相對人楊瑞章為借款人,此外,並變更抵押物之設定,自99年3月起原借款人楊金崑向玉井農會之貸款即由相對人二人承受,因此而支出抵押權重新設定規費14,820元、相對人楊煌財600萬元部分之利息支出365,843元、相對人楊瑞章500萬元部分之利息支出304,037元、抵押物保險費12,580元、房屋稅66,216元、地價稅106,364元,相對人因承擔楊金崑向玉井農會之貸款債務須按月支出高額之利息支出,實非相對人所能負擔,多係先行向親友借款應急,相對人因而負債累累,99年初相對人因無力繼續支出高額之利息負擔,始處分系爭土地,並以處分所得143萬元,用以清償前欠,餘款並用以持續向玉井農會繳息,換言之,系爭土地處分所得,尚不足清償楊金崑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及借貸利息支出,是姑不論聲請人是否得逕予就楊金崑生前之遺產主張權利,相對人自無聲請人所指摘詐害債權而為遺產處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9條、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

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金崑係於98年3月1日死亡,迄至98年6月10日前開繼承編條文修正公布前,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間,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適用,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前邀同被繼承人楊金崑及案外人林士賢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於被繼承人楊金崑死亡後之98年7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於98年9月3日對案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林士賢及被繼承人楊金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二人及案外人楊金梅)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後,業於98年12月28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相對人二人及案外人楊金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範圍內與案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及林士賢連帶給付聲請人400萬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經聲請人強制執行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1,966,176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本院100年5月13日南院龍99司執如字第581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訴字第1107號給付借款民事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相對人楊煌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之98年3月26日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796號於98年3月31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相對人楊煌財並於98年4月1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796號限定繼承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金崑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29、82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4日經相對人二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已於9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郭滄文,所得價金未清償本件債務一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五)相對人雖辯稱被繼承人楊金崑早年因外遇而拋家棄子,與相對人等人幾無聯繫,且所經營之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亦僅由楊金崑及案外人林士賢二人經營,是以相對人對於楊金崑曾擔任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情,根本毫無所悉,而楊金崑死亡後,相對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遲至陳報債權期間之截止日(98年10月12日)止,聲請人均未向相對人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聲請人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云云;

惟查,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除在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外,就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亦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為民法第1159條所明定,已如前述,是不論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楊金崑曾擔任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是否知悉,聲請人前於98年9月3日就本件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時,相對人二人既已分別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98年9月11日、98年9月25日(98年9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收受起訴狀之送達,有本院之送達回執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6、47頁),則相對人於斯時自已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償還,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認聲請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六)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前曾查封拍賣被繼承人楊金崑所遺臺南市○○區○○段第205、203地號土地,經本院鑑價即高達10,235,000元,已超過積欠聲請人之債額,遑論其餘多筆未經處分之不動產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64號強制執行案卷,前開臺南市○○區○○段第205、203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固分別為9,797,000元、438,000元,惟其中之臺南市○○區○○段第205地號土地,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則為較低之6,273,000元,且經過三次拍賣、公告應買、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聲請人亦不願承受,而視為撤回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強制執行案卷資料可稽,是除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64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將來得否順利透過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楊金崑所遺不動產受償,已難預測外,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亦難作為聲請人將來得否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另相對人辯稱系爭土地處分所得143萬元,尚不足清償楊金崑過世後之喪葬費用568,700元及被繼承人楊金崑生前以個人名義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1100萬元之利息支出(99年年初玉井農會通知要求變更借款人,經與玉井農會洽商後,同意原楊金崑之貸款1100萬元中,其中600萬元改由相對人楊煌財為借款人,另500萬元則由相對人楊瑞章為借款人,並變更抵押物之設定),相對人自無聲請人所指摘詐害債權而為遺產處分云云,惟姑不論相對人所述前開借款原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是否為真,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就已知之聲請人債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相對人卻未告知聲請人,亦未經聲請人同意,逕以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處分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自難謂無害及聲請人本件之債權,況且依相對人所提附件二之交易明細表,亦無從認定前開借款原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裁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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