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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水樹
法定代理人 黃韻珈
相 對 人 黃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巴金森症併失智症及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四女黃韻珈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目前入住瑞園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安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如果加上就醫診療費用,則會高達約25,00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監護人黃韻珈亦無工作收入及財產,已無法負擔聲請人之龐大支出。
又聲請人之配偶吳蘭子已年邁,無工作收入及財產,無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監護人黃韻珈、長子即相對人黃柏學、長女黃照雅扶養,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3分之1之扶養費即3,415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聲請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聲請人因罹患巴金森症併失智症及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四女黃韻珈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入住瑞園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安養費用約23,000元,如果加上就醫診療費用,則會高達25,000元左右,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法負擔該龐大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瑞園老人養護中心繳款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認屬實。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著有判例。
是同理,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吳蘭子已高齡73歲,其於100年度僅有所得4,311元,名下有投資8筆,價值總計101,3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吳蘭子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吳蘭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吳蘭子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不必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為有理由。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已詳如前述。
又聲請人生有5名子女:長女黃照雅、長子即相對人黃柏學、次女黃瓊玉、三女黃紫翎、四女黃韻珈,惟黃瓊玉、黃紫翎業經訴外人黃健章所收養且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黃瓊玉、黃紫翎與本生父親即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終止,則黃瓊玉、黃紫翎對於聲請人自不負扶養義務,是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為長女黃照雅、長子即相對人黃柏學、四女黃韻珈3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又查聲請人之四女黃韻珈已婚並育有2子,無工作收入,於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聲請人之長女黃照雅於100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及財產;
相對人於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989年產之BMW汽車1輛、投資1筆,價值4,5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黃韻珈、黃照雅、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黃韻珈、黃照雅、相對人各自之經濟能力及應共同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3分之1,應屬適當。
(三)再本院審酌兩造及黃韻珈、黃照雅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01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10,24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即3,415元(計算式:10,244÷3=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時即101年6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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