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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彭秀瑛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曾郁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曾郁文對曾銘城聲請給付扶養費時事件,為曾郁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曾郁文之母親,因聲請人為已成年之人,然因罹患腦萎縮且輕度智力退化、雙眼視神經萎縮、視網膜神經退化、重鬱症、腦部惡性生殖細胞瘤、甲狀腺功能低下、低血鈉而為重度之多重身心障礙,已無非訟能力,然因曾郁文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確有提起給付扶養費聲請之必要,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曾郁文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曾郁文為成年人,然現已因無完全意思表達能力而陷於無非訟能力之情,且復有向其父親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之必要,揆諸揭說明,自應為曾郁文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之聲請人為曾郁文之母,故由聲請人擔任曾郁文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擔任本件非訟事件之曾郁文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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