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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主家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於民國(下同)78年間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聲請人雖已成年,但自95年10月3日起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精神障礙) ,無工作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又聲請人之父係低收入戶,無能力扶養聲請人。
本件兩造為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父親亦無力分擔其生活之全部需求,則相對人應單獨負擔扶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其眼睛失明,本身也領有殘障手冊,自己都要靠政府補助才能生活,不識字,也沒有工作收入,靠撿回收維生,回收紙張1公斤才3元,1天大約只有150元至200元,1個月只有3000元至4000元的收入等語。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姊妹。
家屬。
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負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亦即受扶養權利人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受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又負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又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㈡按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但書定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兩造既對扶養費之給付存有爭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伊之扶養費數額,固屬有據。
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無任何勞動能力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致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係低收入戶,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參以聲請人於99年僅有一筆社會福利6000元之其他所得,100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屬可信。
惟相對人辯稱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婦科疾病、雙眼白內障,沒有工作,目前依賴資源回收維生,無能力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01年8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眼科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各1份為證,又觀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0年度僅有兩筆利息所得分別為1641元、323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審酌相對人無固定收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名下亦無財產,目前僅賴資源回收生活,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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