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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智偉
陳品涵
法定代理人 洪欣怡
抗 告 人 陳品翔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黎秀玲
抗 告 人 陳淑玲
陳筠盛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陳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施閙正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智偉、陳品涵、陳品翔、陳淑玲、陳筠盛於民國101年6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應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施閙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聲明人於原審之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閙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19號)於101年4月2日死亡,抗告人陳智偉、陳品涵、陳品翔、陳淑玲、陳筠盛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智偉、陳品涵、陳品翔、陳淑玲、陳筠盛為被繼承人施閙正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施主男、施主勇、施主上、黃詩雪、施秀汝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陳智偉、陳品涵、陳品翔、陳淑玲、陳筠盛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施閙正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約於101年6月4日收到訴外人施主上等5人之存證信函告知已辦理拋棄繼承後,抗告人隨即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嗣約於101年6月28日再次收到訴外人施信全等23人之存證信函告知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抗告人於101年7月12日收到鈞院之裁定,認抗告人等無繼承權而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備查諭示,以維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四、經查:(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6條第5項、第7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施閙正於101年4月2日死亡,抗告人陳智偉、陳淑玲係被繼承人施閙正之孫子女、抗告人陳品涵、陳品翔、陳筠盛為被繼承人施閙正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繼承人施閙正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施主男、施主上、施主勇、黃施雪、施秀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則依前揭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由被繼承人施閙正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繼承。
是抗告人陳智偉、陳淑玲既係被繼承人施閙正之孫子女,渠等於被繼承人施閙正之子女均拋棄繼承後,即已取得繼承權,茲抗告人陳智偉、陳淑玲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渠等於101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並未逾法定期間,自應准予備查。
(四)再被繼承人施閙正之次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施閙正之孫子女施信全、施秀玲、施信宇、施佩伶、施玟伶、施佳伶,施博晃、施博昇、施佳利、黃大展、黃政誠、黃于芳、陳酉榮、陳天明亦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則被繼承人施閙正之全體孫子女既均已拋棄繼承,依前揭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由被繼承人施閙正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曾孫子女繼承。
是抗告人陳品涵、陳品翔、陳筠盛既均為被繼承人施閙正之曾孫子女,渠等於被繼承人施閙正之孫子女均拋棄繼承後,即已取得繼承權,茲抗告人陳品涵、陳品翔、陳筠盛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渠等於101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並未逾法定期間,自亦應准予備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據,且合於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所定之程式,自應准予備查,原審疏未詳予調查前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之情事,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於法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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