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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徐懷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
1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徐如祥之養子,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三章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徐如祥收養抗告人為養子之收養程序,在大陸和海基會已完成相關手續,族內
手續完備,收養關係在大陸和家族內早已確認,並實際履
行贍養義務多年,但未在臺灣法院認定。現收養人已病故
,後續事宜難以處理,故抗告人聲請確認收養關係。
(二)徐李氏係被繼承人徐如祥二哥徐如英之配偶,如上述收養關係得不到確認,則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徐如祥在大陸和臺灣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皆無繼承人,現唯有
第三順序中徐如英之配偶健在,現申請准予繼承人徐李氏
繼承被繼承人徐如祥在臺灣之遺產。
(三)爰聲明:
1、確認徐如祥與抗告人之收養與被收養關係。
2、准予繼承人徐李氏繼承徐如祥在臺灣之遺產。
三、經查: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而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是收養為身分上之
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
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
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88年度臺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徐如祥(臺灣地區人民)於西元1997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明光市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97)皖明證民字第00 9號公證書為證,惟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徐如祥並未向臺灣管轄法院
聲請認可一節,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不爭執,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3月9日桃院永家君101年度(君行政)字第1010305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尚不
生收養之效力,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徐如祥之遺產自無繼承
權。
(三)是以,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徐如祥在臺灣之遺產,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程序聲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徐如祥之收養、被收養關係,及准第三人徐李氏繼承被繼承人徐如
祥在臺灣之遺產,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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