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聲抗,2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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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楊輝龍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
101年9月4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父親楊水灌於民國100年死亡,抗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案件時,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母親已歿,叔叔及姑姑皆年事已大,且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堂兄楊英宗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父親楊水灌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同為繼承人一節,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係擬將被繼承人楊水灌之上開遺產全數由抗告人繼承取得,在客觀上已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利益而處分,是抗告人以辦理上開分割繼承事宜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未結婚生子,且其年紀為兄弟姊妹中最年輕的,若由其繼承一部份之家產,恐怕將來會產生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去逝後無繼承人之狀況(如果全部兄弟姊妹皆比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早過世時,將無民法第1138條中所規定之繼承人),屆時原應屬於楊家之家產將收歸國有,有損人民權益。

又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長久以來皆由抗告人照料其生活起居,即便日後抗告人去逝,亦會由抗告人之子嗣繼續照顧。

而此次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楊水灌之遺產多為共有之水路及既成巷道,繼承財產與否對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而言並無實質上之意義,只會平添日後繼承上之困擾,又基於傳統習俗中家產由男丁繼承之風俗而將被繼承人楊水灌之遺產全數由抗告人繼承為之,且已經過其他繼承人一致同意,並非罔顧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利益。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水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五、經查:(一)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姊姊楊春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父親楊水灌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又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同為被繼承人楊水灌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時,抗告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記載,係將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繼承之遺產全部由抗告人繼承取得,客觀上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利益而處分,至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年紀為兄弟姊妹中最年輕的,由其繼承一部份之家產,恐怕將來會產生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去逝後無繼承人之狀況,屆時原應屬於楊家之家產將收歸國有,有損人民權益,且被繼承人楊水灌之遺產多為共有之水路及既成巷道,繼承財產與否對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而言並無實質上之意義,只會平添日後繼承上之困擾,又基於傳統習俗中家產由男丁繼承之風俗,故被繼承人楊水灌之遺產應全數由抗告人繼承云云,經核抗告人所執上開應將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繼承之遺產全部由抗告人繼承取得之理由,亦非以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利益為出發點,自難憑採,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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