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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代 理 人 莊婉婷
被抗告 人 內政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敬忠
代 理 人 黃嬿臻
上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奇武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陳奇武為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精神病,現安置於內政部臺南教養院,因陳奇武父母雙亡,兄長失聯,可聯繫之親屬三叔及舅舅皆表示無意願處理陳奇武在臺南教養院之相關事宜,為利於陳奇武日後生活教養、緊急醫療照護及相關權益,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求鈞院選定被抗告人內政部臺南教養院為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被抗告人主張陳奇武罹患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精神病一節,業據提出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均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身體狀態:個案(即陳奇武)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言談內容貧乏。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監督,有時候有失禁情形,四肢可自由行動。
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監督。
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
㈢社會性:社交退縮。
結論:陳員為一重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抗告人聲請對陳奇武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奇武未婚,沒有子女,父親陳祝三、母親賴寶珠均已死亡,兄長楊國璽失聯,而陳奇武之三叔與舅舅皆表示無意願處理陳奇武在教養院之相關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庭支持服務紀綠表影本、切結書為證,堪可採信;
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進行訪視,所得評估建議為:「...⒈經濟能力:陳奇武無經濟能力,其日常生活開銷仰賴身障生活扶助津貼及臺南教養院之協助。
⒉支持系統:陳奇武之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陳奇武,其主要支持系統仰賴臺南教養院。
⒊監護動機:因無親屬願意協助處理陳奇武之事宜,故臺南教養院希望能夠取得陳奇武之監護權,以便於處理陳奇武之事宜。
陳奇武在教養院生活已二十餘年,其已習慣在臺南教養院之生活,因其雙親皆已往生,而其他親屬無意協助處理陳奇武之事宜,考量陳奇武之生活及日常就醫等事宜皆須有人能夠協助打理,而教養院主責陳奇武之日常生活作息,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良善,若由臺南教養院擔任陳奇武之監護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01年5月1日南縣童心園(監)字第1012113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目前無適當之親屬為其監護人,而臺南市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抗告人內政部臺南教養院係內政部所屬機構,該院主要以提供老化及情緒行為困擾智能障礙者照護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置有各類專業人員(社工員、護理人員、教保員、生活服務員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之親屬皆無意願協助處理照顧相關事宜,其主要支持服務系統仰賴被抗告人,且被抗告人亦希望取得陳奇武之監護權,以便處理後續照顧事宜。
綜上,考量陳奇武之最佳利益,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選定被抗告人擔任陳奇武之監護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因罹患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精神病,經被抗告人聲請對陳奇武為監護宣告,業經原審裁定宣告陳奇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被抗告人所提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審驗陳奇武之狀況,並據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受鑑定人陳奇武因重度智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亦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被抗告人以陳奇武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宣告陳奇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屬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陳奇武之心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一情並不爭執,而僅就監護人之選定提出抗告。
查:抗告人主張被抗告人內政部臺南教養院係內政部所屬機構,該院主要以提供老化及情緒行為困擾智能障礙者照護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置有各類專業人員,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之親屬皆無意願協助處理照顧相關事宜,其主要支持服務系統仰賴被抗告人,被抗告人亦希望取得陳奇武之監護權,故應由被抗告人擔任陳奇武之監護人等語;
惟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2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審酌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至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
以此,被抗告人既為目前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奇武之機構,自不得擔任陳奇武之監護人,是抗告人此一主張,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由被抗告人之監督機關內政部擔任陳奇武之監護人,然審酌抗告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奇武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非不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奇武之監護人;
況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同設於臺南市,彼此亦無相互隸屬之關係,由抗告人執行本件監護工作,應較被抗告人之監督機關內政部為便利,是抗告人主張由被抗告人之監督機關內政部擔任陳奇武之監護人,亦有未洽。
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原審法院指定由抗告人所指派之人擔任陳奇武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該人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奇武應無利害關係,則由抗告人所指派之人擔任陳奇武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從而,原審選定抗告人擔任陳奇武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所指派之人擔任陳奇武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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