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親聲,62,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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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湛○秀
相 對 人 陳○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長子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湛」。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長子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於00年00月00日又重新約定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又兩造所生長子陳○○自3、4個月大起即與聲請人及娘家家人同住迄今,相對人僅曾與陳○○見過1、2次面,未曾寫信、打電話給陳○○,亦未曾給付陳○○扶養費。

是相對人顯未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為陳○○之利益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陳○○之姓氏為母姓「湛」。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同意陳○○改母姓「湛」,相對人之家人也都不同意,陳○○自幼確與聲請人及其娘家家人同住,惟係聲請人自己要搬回娘家居住的,且相對人因在當兵沒有時間,故迄今僅曾與陳○○見過2、3次面,相對人未曾寫信給陳○○,亦未曾負擔陳○○之扶養費用,但相對人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都不接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陳○○(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長子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於00年00月00日又重新約定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長子陳○○自3、4個月大起即與聲請人及娘家家人同住迄今,相對人僅曾與陳○○見過1、2次面,未曾寫信、打電話給陳○○,亦未曾給付陳○○扶養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姐湛○馨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雖辯稱伊在當兵,於101年5月份退伍,當兵期間沒有時間探視陳○○,且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都不接電話云云,惟相對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不接相對人電話情事,且相對人縱使當兵,亦有休假之時,況相對人退伍迄今已數月,亦未積極與陳○○互動,是已可認相對人確有可歸責情事而長期未與陳○○往來互動,亦未負起扶養陳○○之責,自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所生長子陳○○自3、4個月大起即與聲請人及娘家家人同住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陳○○扶養費,亦未曾與陳○○聯繫,且甚少與陳○○見面,縱使相對人已退伍,亦未積極與陳○○互動以培養父子親情,陳○○長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則對陳○○未善盡撫育之責,而陳○○現尚年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父親之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陳○○之身心健全發展,應可認陳○○如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湛」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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