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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沈麗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景裕與被告沈麗蘭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景裕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6,80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高景裕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高景裕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民國100年9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
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高景裕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高景裕名下已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再查被告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未以契約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
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高景裕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高景裕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裁判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又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23條及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婚後財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608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36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係登記被告沈麗蘭名義,可證明係被告沈麗蘭所有之財產,而本件被告高景裕積欠原告之債務,依上開現定自應由被告高景裕負清償之責,與被告沈麗蘭無涉,且登記被告沈麗蘭名義之上開不動產,係婚後賺錢自購,自係被告沈麗蘭所有,且依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保護交易之安全,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更遵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非經被告沈麗蘭之同意,自不得以經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物權去清償被告高景裕積欠之債務,法院實無庸因原告之聲請而宣告變更夫妻財產制,而牴觸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高景裕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高景裕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高景裕現無才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且被告2人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9月22日南院龍100司執賢字第85852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等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堪予認定為真。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⒉另本件被告2人雖辯以:被告高景裕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高景裕負清償之責,且被告沈麗蘭目前名下之不動產,係被告沈麗蘭婚後賺錢自購,自不得用作清償被告高景裕積欠之債務,本件無庸因原告之聲請而宣告變更夫妻財產制云云。
惟本件既僅係宣告改用被告2人夫妻財產制,而與被告沈麗蘭名下不動產是否應作為清償被告高景裕積欠原告債務一節無涉,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亦無礙於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構成要件,請求法院將被告2人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宣告為夫妻分別財產制,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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