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10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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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陳朝舜
被 告 楊蕙蔓
任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蕙蔓與被告任旭民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蕙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告楊蕙蔓 (原名楊雯君)前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342,607 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無果,乃聲請鈞院對被告楊蕙蔓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鈞院95年12月21日南院慧95執方字第59443號債權憑證;

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楊蕙蔓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楊蕙蔓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楊蕙蔓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楊蕙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任旭民則辯以:被告任旭民知道被告楊蕙蔓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二人目前仍同住,被告任旭民名下有房屋,尚有200多萬元房貸,但該屋係被告任旭民於婚前所購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蔓、任旭民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1件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楊蕙蔓積欠伊債務,前經聲請本院對被告楊蕙蔓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本院95年12月21日南院慧95執方字第59443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楊蕙蔓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本院95年12月21日南院慧95執方字第5944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楊蕙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楊蕙蔓於99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而被告任旭民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楊蕙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任旭民固辯稱其名下有房屋,尚有200多萬元房貸,該屋係其於婚前所購等語;

惟查原告就伊對於被告楊蕙蔓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獲本院核發95執方字第59443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

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蕙蔓與被告任旭民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楊蕙蔓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為何,此乃被告二人將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是被告任旭民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曾獲本院本院95年12月21日南院慧95執方字第59443號債權憑證,計被告楊蕙蔓迄今尚積欠原告342,607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楊蕙蔓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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