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10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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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莊麗珍
王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麗珍與被告王豐源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告莊麗珍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619,160元,迄今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莊麗珍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對被告莊麗珍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鈞院101年1月7日南院勤101司執簡字第1899號債權憑證;

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莊麗珍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莊麗珍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莊麗珍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麗珍辯以:被告莊麗珍沒有錢,而本件係由原告提起的訴訟,為何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且被告莊麗珍當時貸款60萬元,實際上拿不到30萬元,是業務員建議以卡養卡,才導致愈欠愈多等語。

另被告王豐源則辯以:被告王豐源並不知道被告莊麗珍欠錢,係事後問被告莊麗珍,才知道銀行向被告莊麗珍招攬信用卡時,被告莊麗珍所寫的聯絡地址都是銀行業務員的地址,而被告莊麗珍婚後都沒有出去工作也沒有收入,若當初銀行有確實查核被告莊麗珍的財務狀況,應不至於發卡給被告莊麗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麗珍、王豐源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莊麗珍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 (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莊麗珍積欠伊債務未償,前經伊聲請本院對被告莊麗珍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本院101年1月7日南院勤101司執簡字第1899號債權憑證,及被告莊麗珍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1月7日南院勤101司執簡字第1899號債權憑證、被告莊麗珍於99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莊麗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莊麗珍於99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莊麗珍固辯稱其沒有錢,而本件係由原告提起的訴訟,為何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且其當時貸款60萬元,實際上拿不到30萬元,是業務員建議以卡養卡,才導致愈欠愈多等語,而被告王豐源亦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莊麗珍欠錢,而被告莊麗珍婚後都沒有出去工作也沒有收入,若當初銀行有確實查核被告莊麗珍的財務狀況,應不至於發卡給被告莊麗珍等語;

惟被告莊麗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莊麗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參諸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已屬有據,至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縱令屬實,要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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