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121,2012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吳振昌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振昌與被告陳素琴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告吳振昌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557,6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吳振昌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原告乃聲請對被告吳振昌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鈞院101年1月13日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5102號債權憑證;

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吳振昌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吳振昌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定。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吳振昌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素琴辯以:94年時,被告陳素琴向吳振昌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法院判決後,被告吳振昌持被告陳素琴的身分證、印章向原告借款,被告陳素琴本身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且目前被告陳素琴名下的房屋係被告陳素琴以自己的錢所購買,被告陳素琴請教代書,代書表示74年後法律規定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就是何人所有,且94年後被告二人即分居,被告吳振昌根本沒有盡到家庭責任等語。

另被告吳振昌則辯以:當初事情發生時,被告二人曾商量財產要如何處理,被告吳振昌表示自己做錯事情,也因偽造文書、詐欺入獄服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昌、陳素琴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 (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吳振昌積欠伊債務未償,前經伊聲請本院對被告吳振昌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本院101年1月13日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5102號債權憑證,及被告吳振昌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1月13日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5102號債權憑證、被告吳振昌於99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振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吳振昌於99年度之所得為901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8,130元;

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陳素琴固辯稱其本身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目前名下的房屋係其以自己的錢所購買,94年後被告二人即分居,被告吳振昌根本沒有盡到家庭責任等語;

被告吳振昌則辯稱當初事情發生時,被告二人曾商量財產如何處理等語;

惟查原告就伊對於被告吳振昌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獲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東字第5102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

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振昌與被告陳素琴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吳振昌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為何,此乃被告二人將來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於本件訴訟之結果,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曾獲本院核發101年1月13日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5102號債權憑證,計被告吳振昌迄今尚積欠原告557,600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吳振昌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