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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王婷瑜
曾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與被告王婷瑜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43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295,583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
原告並於98年12月間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768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被告王婷瑜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是目前被告王婷瑜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
㈢又被告王婷瑜與被告曾吉中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
在被告王婷瑜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下,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王婷瑜與被告曾吉中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㈣並聲明:被告王婷瑜與被告曾吉中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是必須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2人於94年4月18日離婚,有本院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2人已非夫妻關係,原告訴請宣告被告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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