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129,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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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楊國輝
施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國輝前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之後被告楊國輝仍均未清償,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6,516元,及其中99,384元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楊國輝之財產歸屬清單,顯示被告楊國輝並無任何所得與財產,是以目前被告楊國輝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查被告楊國輝與被告施幸琪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楊國輝與被告施幸琪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於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

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國輝、施幸琪係夫妻關係,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楊國輝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訴請支付命令命被告楊國輝清償借款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影本1件、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表2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對被告楊國輝之財產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楊國輝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顯示,被告楊國輝名下雖無財產,惟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亦可能因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致目前財產有所增加,是原告若未踐行扣押被告楊國輝之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認定原告對被告楊國輝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未對被告楊國輝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逕行提起本件宣告被告楊國輝及施幸琪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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