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13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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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唐榮宏
被 告 李天生
林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天生與被告林秀鑾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自應概括承受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即被告李天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李天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高雄地方法院高隴民溫76執8985字第38186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李天生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李天生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天生、林秀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李天生積欠伊債務未償,伊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李天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及被告李天生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隴民溫76執8985字第3818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隴民溫76執8985字第38186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持向被告李天生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7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7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7元。」

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嗣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6執字4306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3598號及98年司執字116387號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

再經本院調取被告李天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李天生於99年度之所得為1,7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0,860元;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前曾獲核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隴民溫76執8985字第38186號債權憑證,且被告李天生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然因被告李天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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