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14,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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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洪秀玫
賴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秀玫與被告賴冠賢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洪秀玫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4,355元,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洪秀玫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洪秀玫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民國100年10月24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再查,被告洪秀玫、賴冠賢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洪秀玫與被告賴冠賢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洪秀玫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洪秀玫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洪秀玫與被告賴冠賢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四)爰聲明:被告洪秀玫與被告賴冠賢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秀玫積欠原告債務達224,355元,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洪秀玫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秀玫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洪秀玫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被告洪秀玫與被告賴冠賢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0月24日南院龍100司執西字第96028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調件明細表(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0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洪秀玫99年度所得僅為68,334元,且無財產資料,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洪秀玫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受償,而被告洪秀玫目前亦無足供清償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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