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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潘柏豪
許筱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潘柏豪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前經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28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94年度執字第4029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潘柏豪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96,584元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未為清償。
(二)查被告潘柏豪與被告許筱卉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潘柏豪與被告許筱卉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潘柏豪與被告許筱卉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是必須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2人已於94年7月12日離婚,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則被告2人已非夫妻關係,原告訴請宣告被告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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