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17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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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被 告 陳建雄
李依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陳建雄、李依倩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被告陳建雄、李依倩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6號11樓、臺北市○○區○○路27號12樓等情,有被告陳建雄、李依倩之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在卷足憑。

而原告於起訴狀雖載被告陳建雄、李依倩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102巷38號,惟查該址乃係原告引用債權憑證上被告陳建雄之舊住所地,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陳建雄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即已自前揭臺南市○○區○○路102巷38號處所遷移至上開臺北市○○區○○路五段16號11樓,有前揭被告陳建雄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陳建雄、李依倩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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