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豐聯、劉瑞嬌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不足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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