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林豐聯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南
- (二)爰聲明:被告林豐聯與被告劉瑞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
- 二、被告林豐聯以:
- (一)伊對原告主張之債務本金金額沒有意見,惟希望原告不要
- (二)伊與被告劉瑞嬌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
-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瑞嬌則以:
- (一)房屋雖登記在伊名下,惟係伊父母出錢購買贈與給伊,為
-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豐聯間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 (三)被告劉瑞嬌雖辯稱其名下之房屋,為其父母出錢購買所贈
- (四)是以,原告為被告林豐聯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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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林豐聯
劉瑞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豐聯與被告劉瑞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豐聯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246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豐聯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6,1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查目前被告林豐聯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林豐聯與被告劉瑞嬌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被告林豐聯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起訴請求。
(二)爰聲明:被告林豐聯與被告劉瑞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林豐聯以:
(一)伊對原告主張之債務本金金額沒有意見,惟希望原告不要計算利息,且伊目前已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5年)付款。
(二)伊與被告劉瑞嬌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瑞嬌則以:
(一)房屋雖登記在伊名下,惟係伊父母出錢購買贈與給伊,為伊之特有財產,非被告林豐聯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豐聯間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468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豐聯之有價證券為強制執行,仍因被告林豐聯之股票不足而執行終結,被告林豐聯尚積欠原告326,100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林豐聯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林豐聯與被告劉瑞嬌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南院龍99 司執南字第62468號債權憑證影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49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林豐聯99年度之財產資料僅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4,010元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林豐聯自承其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等語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劉瑞嬌雖辯稱其名下之房屋,為其父母出錢購買所贈與,為其特有財產云云,惟不論是否屬實,實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之要件無涉;
而被告林豐聯辯稱原告不應計算利息,並要求分期付款云云,除為原告所不同意外,被告林豐聯上開所辯亦無礙於其為原告債務人之認定,其既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則其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四)是以,原告為被告林豐聯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受償,而被告林豐聯目前亦無足供執行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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