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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蔡葉金蓮
朱葉金玉
葉金盆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炤瑋
被 告 葉永福
葉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林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葉永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林嬌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904,833元,現餘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
原告蔡葉金蓮、朱葉金玉、葉金盆及被告葉永福、葉永川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
惟因被告葉永川不配合辦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繼承人葉林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5分之1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永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永福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7紙、繼承系統表1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且為被告葉永福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葉林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葉林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8,040元,應由兩造按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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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林嬌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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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財 產 種 類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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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井鄉農會存款 │ 378,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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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井郵局定期存款 │ 354,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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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股│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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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為8,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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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比例│應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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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葉金蓮│ 五分之一 │ 1,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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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葉金玉│ 五分之一 │ 1,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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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金盆 │ 五分之一 │ 1,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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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永福 │ 五分之一 │ 1,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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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永川 │ 五分之一 │ 1,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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