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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鄭秀葉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惠文起訴代位請求剩餘財產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鄭惠文向被告莊世永請求剩餘財產,然卻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鄭惠文同列共同被告,惟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所行使者,究係債務人之權利,故其行使權利之結果,自應歸屬於債務人,而非屬於債權人,故債權人若將債務人即被代位者列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之進行上無異造成被代位者自己對自己請求,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被告鄭惠文起訴部分於法顯有不合,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許美智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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