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379,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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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邱見安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周秀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秀琴前經鈞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被告配偶邱金生擔任監護人,然被告之監護人邱金生已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復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即被告周秀琴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由被告配偶邱金生擔任被告之監護人,然被告之監護人邱金生已於101年9月13日死亡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審以本件被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現既已死亡,且被告復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揆諸上開規定,在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故本件被告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準此,聲請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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