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4,201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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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郭鴻文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鴻文與被告王秀梅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王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郭鴻文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98年度消債核字第11790號消債核裁定在案,爰被告郭鴻文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2,049元整,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於100 年4月19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郭鴻文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均顯示被告郭鴻文並無任何所得與財產,原告並於100年10月間向鈞院查詢被告之勞保、郵存、集保資料,亦查無資料財產(100年度司執字第94726號)。

目前被告郭鴻文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又被告郭鴻文與被告王秀梅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郭鴻文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鴻文到庭陳稱略以:伊本有依與原告達成的協議分期繳交欠款,但伊現在已經沒有繳納等語。

(二)被告王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鴻文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郭鴻文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郭鴻文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0月26日南院龍100司執源字第94726號民事執行處函、財產所得資料、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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