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蔡秀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永、張温玉治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94,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6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不足新台幣4,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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