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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隆 毓
訴訟代理人 鄭 錦 源
被 告 孫 德 勝
孫郭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孫德勝、孫郭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孫德勝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410元,及其中98,268元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762號債權憑證在案,是被告孫德勝係全無可扣押之物致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查被告孫德勝與被告孫郭珠珍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孫德勝與被告孫郭珠珍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被告孫德勝與被告孫郭珠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孫德勝、孫郭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德勝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99,410元,及其中98,268元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762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告孫德勝、孫郭珠珍2人係夫妻關係,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76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76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孫德勝、孫郭珠珍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於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
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孫德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76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得悉原告乃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被告孫德勝有無勞保投保資料、集保開戶資料、在郵局有無存款,嗣因查明被告孫德勝目前無勞保投保及集保開戶資料,且郵局存款為1元,乃依原告之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顯然原告僅係形式上為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並未扣押或強制執行被告孫德勝之財產,已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得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有悖。
且查被告孫德勝名下尚有房屋1戶、汽車1輛等財產,有本院查詢被告孫德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孫德勝名下已全無可扣押之物,況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亦可能因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致目前財產有所增加,是原告若未踐行扣押被告孫德勝之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認定原告對被告孫德勝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未對被告孫德勝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逕行提起本件宣告被告孫德勝及孫郭珠珍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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