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67,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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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 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周光良
孫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光良與被告孫玉甄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周光良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444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周光良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實益並發還鈞院民國100年10月24日南院龍100司執東字第46613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聲請繼續執行,仍因被告周光良名下不動產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執行終結,有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11日南院勤100司執東字第104551號函為證,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周光良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周光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周光良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光良、孫玉甄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周光良積欠伊借款債務,前經伊聲請本院對被告周光良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實益並發還本院100年10月24日南院龍100司執東字第46613號債權憑證,嗣伊聲請繼續執行,仍因被告周光良名下不動產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及被告周光良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0月24日南院龍100司執東字第4661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11日南院勤100司執東字第104551號函、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

再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光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周光良於99年度之所得為8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117,290元,惟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61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宗 (債權人為原告之100年度司執字第82836號清償貸款事件併入本案),依卷附100年10月24日南院龍100司執東字第466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結果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不動產因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

另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55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11日南院勤100司執東字第104551號函之說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55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光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通知債權人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執行終結。

...」等語;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周光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周光良名下不動產無執行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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