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73,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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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統 雄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郭賴麗雀
郭 朝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郭賴麗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223元,及其中298,284元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648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原告曾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郭賴麗雀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查被告郭賴麗雀與被告郭朝成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郭賴麗雀與被告郭朝成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被告郭賴麗雀與被告郭朝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賴麗雀積欠原告303,223元,及其中298,284元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648號債權憑證,又原告曾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郭賴麗雀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郭賴麗雀、郭朝成2人係夫妻關係,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64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被告郭賴麗雀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349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364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於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

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郭賴麗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64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得悉原告乃係以被告郭賴麗雀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顯然原告僅係形式上為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並未扣押或強制執行被告郭賴麗雀之財產,已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得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有悖。

再經原告所提出被告郭賴麗雀之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顯示,被告郭賴麗雀名下雖無財產,惟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亦可能因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致目前財產有所增加,是原告若未踐行扣押被告郭賴麗雀之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認定原告對被告郭賴麗雀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未對被告郭賴麗雀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逕行提起本件宣告被告郭賴麗雀及郭朝成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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