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訴,82,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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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金紜彤即金仙雲
古文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紜彤即金仙雲與被告古文揮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金紜彤即金仙雲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45,205元,及其中131,808元,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金紜彤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金紜彤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金紜彤尚有薪資收入,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金紜彤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另被告金紜彤名下1999年出產之車輛,於市場上幾無價值。

再查被告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並未以契約並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金紜彤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金紜彤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

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金紜彤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金紜彤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金紜彤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國100年10月28日南院勤100司執當字第98648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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