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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陳麗娟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娟與被告陳清文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麗娟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債務,經台新銀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麗娟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嗣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將渠對被告陳麗娟之全部債權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權利暨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於95年9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一節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麗娟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仍無效果,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償,總計被告陳麗娟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44元。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陳麗娟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陳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清文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娟積欠原告借款並無意見,惟錢都是被告陳麗娟去借的,也是被告陳麗娟花掉,被告陳清文名下雖有財產,但財產都是被告陳清文自己所賺得,被告陳麗娟還刷被告陳清文的信用卡,導致被告陳清文必須償還卡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娟、陳清文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陳麗娟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債務,經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麗娟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嗣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渠對被告陳麗娟之全部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權利暨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一節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嗣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麗娟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仍無效果,致伊之債權全未受償,總計被告陳麗娟迄今仍積欠伊115,644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8月1日南院雅97執東字第5770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704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另參本院調閱被告陳麗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陳麗娟於99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
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陳清文固辯稱債務均是被告陳麗娟所借,也是被告陳麗娟花掉,其名下雖有財產,但財產都是其自己所賺得,被告陳麗娟還刷其信用卡,導致其必須償還卡債等語;
惟查原告就伊對於被告陳麗娟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獲本院核發97執東字第57704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
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麗娟與被告陳清文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陳麗娟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為何,此乃被告二人將來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陳清文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訴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曾獲本院97年8月1日南院雅97執東字第57704號債權憑證,計被告陳麗娟迄今尚積欠原告115,644元,然因被告陳麗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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