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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方照明
王玉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照明與被告王玉文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告方照明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256,192元,及其中213,561元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方照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前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方照明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投資,乃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方照明強制執行而受償104,055元,惟至101年2月2日止尚不足222,757元 (包含本金203,266元及利息19,491元),因被告方照明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遂經臺中地方法院發還100年7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未字第48505號債權憑證。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方照明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照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王玉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二人已分居多時,被告王玉文不清楚被告方照明之負債,但同意本件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方照明、王玉文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 (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方照明積欠伊債務未償,前經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方照明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方照明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還100年7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未字第48505號債權憑證等事實,亦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7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未字第48505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表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調取被告方照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方照明於99年度之所得為1,485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59,260元;
而被告方照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被告王玉文則同意本件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主張;
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前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7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未字第48505號債權憑證,計被告方照明迄今尚積欠原告222,757元(包含本金203,266元及利息19,491元),然因被告方照明名下財產經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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