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調裁,4,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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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蔡佳和
相 對 人 趙福在
趙張金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福在與相對人趙張金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不得處分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7日之調解期日,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表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趙福在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12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7,568元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

聲請人並於98年12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535號受理在案,因查無相對人趙福在財產可供執行,故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且相對人趙福在與相對人趙張金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聲請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趙福在之責任財產尚無法實現債權,現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等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和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l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12月28日南院龍98司執慎字第95535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

是依上開事證,自可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趙福在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趙福在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趙福在與相對人趙張金蕊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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